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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波姆案的法律启示?

作者:admin时间:2024-09-14 07:10:18 阅读数: +人阅读

首先,国籍作为个人隶属某国的资格,取得与丧失均是一国的主权事项,是一国的内政问题,一国可以依据国内法律给予合格的个人以国籍。本案中,诺特鲍姆依列国国籍法规定取得了列国国籍,虽然其间有例外情形,但不可否认取得的国籍是真实有效的,之后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也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因此,在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对他的财产进行没收时,诺特鲍姆的国籍应为列国国籍。即诺特鲍姆此时的身份是单一国籍人,是列国人,列国是其唯一国籍。而此时危国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即不承认诺特鲍姆的列国国籍,这种行为并无根据。

其次,外交保护应以国籍为基础。李浩培先生认为,诺特鲍姆案的判决使得诺特鲍姆不能得到列支敦士登的外交保护,实际上等于在国际关系中剥夺了他所具有的唯一国籍,即列国国籍,而使他从一个有国籍国的地位,转变为无国籍人。这是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的每个人享有一个国籍的权利的原则相违反的。外交保护作为一种国民国外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式,任何公民都应无条件享有,故列国对诺特鲍姆享有管辖权,可以对其进行外交保护。

同时,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国籍问题虽是内政,但若依其向他国提出外交保护,便是将自身置身于国际法层面。国籍要在国际上有效,一国以其赋予个人的国籍作为反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则要求该国籍必须反映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的最密切实际联系,若无,则别国可不承认该国籍并拒绝外交保护请求。”

传统国际法认为,实际国籍(也称有效国籍,或真实有效国籍)指的是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事实的国籍。这一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加以确定。如果以拥有一国的国籍来抗辩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真实和有效的联系。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德国的国籍是因出生取得,列国的国籍因归化取得,是其继有国籍,但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危地马拉从事商业活动。在国际实践中,法院认定,个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但只有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或无国籍时,为了解决这种冲突,问题才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实际国籍原则主要是为双重国籍冲突的解决提供依据,同时为防止个人通过改变国籍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来行使外交保护权或规避责任。本案中诺特鲍姆的身份是单一国籍人,并不适用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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